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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沪府发[2002]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文件
                                         沪府发[2002]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一月十日
  

       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进一步促进本市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维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本市同业经济组织以及相关单位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的以经济类为主的社团法人。

    第三条 (组织管理机构)

    市行业协会发展署是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本市行业协会协会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业协会的发展规划、布局调整、政策制订和协调管理。

    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是本市相关行业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行业协会涉及的产业发展、行业规范等有关事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社团管理局是本市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市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的登记和备案,对行业协会实施年检和监督检查。

    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协同做好行业协会的促进和发展工作,依法对行业协会的相关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政府扶持和促进)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将行业协会的发展规划纳入本市社会团体的发展规划,将本应属于行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同时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第五条 (设立原则)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

    对大类行业协会和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具有一定行业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实行“一业一会”。

    同一行业或者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只设立一个行业协会。

    对同业企业较集中、具有构成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也可以由以区县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市行业协会,经市社团管理局批准后,承担全市性行业协会的功能。

    第六条 (发起筹备的条件)

    在本市发起筹备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10名以上的发起人,发起人为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连续经营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拟成立的行业协会应有行业代表性,发起人和其他参加会员应当达到或者承诺在2年内达到本市同业组织数量的20%以上或者同业销售额的50%以上;

    (三)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和3名以上与其业务开展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行业协会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条件)

    行业协会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事务2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有专业知识;

    (二)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三)由发起人共同推举;

    (四)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

    (五)无刑事处罚记录,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第八条 (名称)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表明其所属行业,可以使用“行业协会”或者“同业公会”等名称,并冠以“上海”字样。

    其他社会团体不得使用“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名称。

    第九条 (申请筹备)

    需要筹备行业协会的,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市行业协会发展署提出筹备申请,经审查同意筹备的,由行业协会发起人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持市行业协会发展署的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市社团管理局申请筹备。

    第十条 (筹备的审查程序)

    需要筹备行业协会的,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市行业协会发展署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备申请书;

    (二)行业协会章程草案;

    (三)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及个人信用报告;

    (四)会员单位的基本情况;

    (五)活动经费筹措渠道、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六)专职工作人员的来源及基本情况。

    市行业协会发展署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行业协会的筹备条件进行审查,并对其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审查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行业协会发展署进行审查意见时,应当听取行业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

    经批准筹备行业协会的,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完成筹备工作,并向市社团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章程审查及核准)

    完成筹备工作的行业协会,应当将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等报市行业协会发展署审查。

    行业协会修改章程的,应当自市行业协会发展署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市社团管理局核准。

    第十三条 (分支、代表机构的设立)

    本市行业协会需要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应当经市行业协会发展署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变更、注销)

    行业协会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按审批程序报市行业协会发展署审查同意后,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到市社团管理局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的职能)

    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协助政府从事行业管理,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行业协会整体素质,维护社会道德风尚。

    行业协会可以结合本行业的具体情况,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二)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加政府举办的有关听证会;

    (三)代表行业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四)依据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制定本行业质量规范、服务标准;

    (五)参与地方或者国家有关行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六)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开展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公信证明、价格协调、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

    (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于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采取警告、业内批评、通告批评、开除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也可以建议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非会员单位的违法活动进行处理;

    (八)协调会员与会员,会员与行业内非会员,会员与其它行业经营者、消费者及其它社会组织的关系;

    (九)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

    (十)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及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能。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办会原则)

    行业协会应当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自愿入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行业协会应依照协会章程和有关规定,健全内部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和监督机制,确保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的加入)

    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加入相关的行业协会。与这一行业相关的本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也可以申请加入行业协会。

    兼营两种以上行业业务的企业,可以分别申请加入两个以上相关的行业协会。

    在本市设有分支机构、连续营业6个月以上的非本市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也可以申请加入本市行业协会。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行业协会的章程必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经选举产生。选举规则、任期和职权,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职责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选举或者改选的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任职条件。

    第十九条 (经费)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政府部门委托事项获得资助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的经费使用,应当执行行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适用例外)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七)项关于开除会员资格的惩戒措施、第十六条关于自愿入会的规定,不适用于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等实行当然会员制的行业协会。

    第二十一条 (过渡条款)

    本市现有行业协会的改革调整,按照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方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08-09-29 14:3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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